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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故意伤害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上18时许,在鸡东县**村张某甲家食杂店内,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巴某某用啤酒瓶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姜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乙、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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