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9********,蒙古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巴某甲在乌苏市**街梦之音音乐餐吧内,与店内收银员发生争执,顾客巴×乙看到后和其朋友张同兵等人对巴某甲进行劝说、殴打,后巴某甲被保安带走。巴某甲在音乐餐吧捡了一个啤酒瓶,坐在音乐餐吧门口,等巴×乙等人出来后便上前用砸烂的啤酒瓶捅在了张同兵腹部及左臂,致张同兵腹壁穿透,腹腔内大网膜一小动脉被刺破,左上臂被刺伤。经乌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同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五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米某某、阚某某、巴×乙、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同兵的陈述;被告人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乌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英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巴某甲现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宿舍,电话:1999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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