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51994********,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号**宿舍。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窜至本市南开区南城街老李烧烤店内,持PVC塑料管及店内空啤酒瓶,无故对顾客苗某某、索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该店老板李某某制伏。经鉴定,苗某某右耳后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索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mg/100ml。
当日,被害人何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巴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PVC塑料管、啤酒瓶(照片);
2、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巴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索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君玮
检察官助理:姜宁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十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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