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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班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班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2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那曲市班戈县****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班戈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班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被告人巴某某、明某某,多某某和布某某等四人先后分别在**镇居委会一家台球室、一家茶馆内喝了15罐左右拉萨啤酒,随后在被告人巴某某的提议下前往自己姐夫俄某某开的“俄某某茶馆”内准备喝酒,被告人巴某某因身上没带钱,向茶馆老板俄某某要求赊账卖酒,被茶馆老板俄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巴某某和明某某(另案处理)在茶馆内闹事,被告人巴某某将茶馆火炉上的洗碗盆掀翻,脚踢火炉,用保暖杯袭击茶馆老板妻子次某某的头部,随后茶馆老板俄某某向**镇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曲某某出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准备制止时被告人巴某某右手拿起一个浅绿色的一磅暖瓶袭击了(出警民警)被害人曲某某的头部左侧,接着巴某某右手拿起一个装有开水的绿色八磅暖瓶打到被害人曲某某的后脑部,此时茶馆老板俄某某和层某某及时抓住了巴某某的双手,被害人曲某某准备进一步制止被告人巴某某时,被告人巴某某东仍未停止反抗行为,用嘴撕咬被害人曲某某的左耳朵,造成被害人曲某某左耳朵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八磅绿色塑料制品暖瓶一个,一磅浅绿色塑料制品暖瓶一个、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子一个、碗六个(其中瓷碗碎片五个、不锈钢碗一个),三个勺子(两大一小);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户口复印件、班戈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被告人巴某某的情况说明书、被告人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藏军区总医院入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害人曲某某病人费用清单及其病历,被告人巴某某认错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

4.证人证言:证人俄某某、次某某、明某某、布某某、层某某、多某某和贡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曲某某的陈述;

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藏公(物)鉴字[2019]第492号;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那公物(伤)鉴字{2019}第182号;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同步录音录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暴力袭击,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巴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班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多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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