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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危险驾驶)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x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xxxxxxxx4291,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伊宁县xxxxxx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02时30分,巴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43KM+400m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阿某某驾驶的新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F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某某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轿车逃逸,后被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墩麻扎中队执勤民警现场勘验时查获,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依法抽取巴某某的血样,送至伊宁县墩麻扎卫生院进行血样,在送检的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测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巴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米尔孜艾克拉木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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