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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危险驾驶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41981********,藏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住拉萨市曲水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曲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饮酒驾驶藏A****P小型轿车沿曲水县**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曲水县**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曲水县交警中队路检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至曲水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06mg/100ml,证实巴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危险驾驶陈述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吹气结果细目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管编号照、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实2020年06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饮酒驾驶藏A****P小型轿车沿曲水县**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曲水县**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曲水县交警中队路检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至曲水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06月10日,被告人巴某某与其在**度假村一起喝酒,被告人喝了4罐百威灌装啤酒,后面一直在喝矿泉水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06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在曲水县**乡**度假村喝了4罐百威灌装啤酒,之后喝了4瓶农夫山泉矿泉水,于21时左右驾驶藏A****P的小型轿车离开,当行驶至曲水县**乡派出所门前被路检民警抓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至曲水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的事实。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巴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06mg/100ml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巴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巴某某承认在曲水县**乡**度假村里喝了4罐百威灌装啤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丹增卓嘎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拉萨市曲水县**乡**村**组,由曲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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