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巴林左旗**镇**区**大街**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5时36分,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北新街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巴某某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 296.7mg/100ml,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吸毒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视频、传唤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除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德力根
王莹颖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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