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农场机关**号,现租住临河区**附近平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2017年12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2018年9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蒙LT****号小型汽车,从临河区花都附近出发前往临河农场21团,行驶至临河区临狼路三连路口处时, 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巴某某每100m1血液中含有218.2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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