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0********,蒙古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号,2015年7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2019年5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6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红旗街草原面馆西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8月4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巴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5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1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无牌照机动车;曾因无证驾驶车辆和犯危险驾驶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某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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