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巴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5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餐馆用餐时饮酒,期间被告人巴某某饮用了二两左右白酒和1瓶啤酒。同日20时21分,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3小型汽车沿蔡甸区树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树藩大街公路局门口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巴某某送至汉阳医院抽血备检并约束醒酒。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巴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先
检察官助理董佳月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590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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