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巴某甲,男,蒙古族,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41989********,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牧民。2008年10年16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乙,男,蒙古族,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4198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牧民。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北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哈萨克族,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51990********,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区**号楼**号,牧民。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布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41991********,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牧民。2016年1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巴某甲驾车前往玉门途中,发现玉昌线46公里处有他人在戈壁滩中探测金属,便产生了吓唬他人并将他人探金器据为己有的想法,遂到玉门市后和布某某商议,二人商议无果,巴某甲便联系其朋友巴某乙,并将自己想将他人探金器据为己有的想法告诉巴某乙,巴某乙同意之后,连夜与其小舅子胡某某赶至玉门与巴某甲、布某某汇合,2020年6月28日早上,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四人再次商议如何骗取他人的探金器,胡某某提议穿迷彩服可以吓唬住他人,四人便在玉门市**劳保振远商店购置了三件迷彩服,后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四人身着迷彩服驾车前往玉昌线46公里处,巴某甲向正在戈壁滩上探黄金的加某某等人出示其肃北县草原管护员工作证,冒充玉门镇森林警察,以没收的名义骗走加某某等人探金器7台、铁锨1把、十字镐6把,在离开途中,胡某某提出拿多了就是刑事案件的想法,巴某甲等人因害怕,便将其中三台探金器还给了那某某等人,拿带走剩余的探金器4台、铁锨1把、十字镐6把,逃往酒泉市,后因害怕便将骗取的探金器、铁锨、洋镐藏匿在巴某甲朋友张某某的车上。破案后,依法追回被骗探金器4台、铁锨1把、十字镐6把。经鉴定,探金器总价格为145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酒泉市公安局110受话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2)搜查证、搜查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及发还情况;
(3)调取的相关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在相关时间内联系紧密的事实;
(4)肃北县自然资源事务中心巴某甲草管员的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巴某甲曾被聘请为**乡**镇村担任该村所辖区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管护工作的事实;
(5)劳保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2020年6月28日交易记录,证实该店登记情况及店主微信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两笔190元的转账及一笔35元的转账的事实;
(6)甘FBY***车辆轨迹照片,证实各被告人行踪轨迹情况;
(7)巴某甲等人诈骗时所拍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骗取探金器时所拍的探金器的情况;
(8)玛某某提供的保修书复印件一页、黄金探测设备图片、证明,证实涉案物品来源、特征及价格等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布某某存在前科劣迹的事实;
(10)受害人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已谅解各被告人的事实;
2.物证:铁锹两把、洋镐六把、迷彩服两件、操测仪四套、巴某甲持有的肃北县草原管理员工作证一本,证实涉案物证情况;
3.证人瓦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骗的经过和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涉案物品寄放在其车内的事实;证人额某某证言,证实带领被告人布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有四个人在其店内购买迷彩服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曾在其处购买探金器的事实;证人查某某证言,证实巴某甲于2020年6月27日晚上向其询问是否认识玉门市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的人的事实;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巴某甲拥有的草原管理证没有执法权限的事实;
4.被害人加某某、托某某、玛某某、达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骗的经过和事实;
5.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的经过和事实;
6.瓜州县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四台探金器总价格为145920元的事实;
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四份、勘验照片记录表及原始物证使用记录一份,证实对涉案手机即时通讯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等交易数据生成压缩包并刻录至光盘的事实;被告人及加某某、叶某某、瓦某某、张某某、玛某某、托某某再辨认笔录三十七份及照片,证实辨认各被告人、作案地点、购买迷彩服地点及涉案物品情况;
8.讯问、询问光盘二十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被害人、证人的询问情况;电子数据光盘八张,证实各被告人手机数据情况;提供证据(探金器)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涉案物品情况;鉴定通知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涉案物品鉴定意见通知情况;现场辨认视频光盘两张,证实对涉案现场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某乙、胡某某、布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追回,且各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布某某存在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伟
2020年9月25日
附:
1.各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五册;
3.光盘三十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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