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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梁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烟台**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烟台**有限公司职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二人利用在烟台**有限公司负责货运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改称量数据、运输途中偷拿的方式,侵占烟台**有限公司磁性材料10807公斤,后由巴某某通过**物流销赃至河北省唐山市,销赃得款901759余元。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655466.76元。

2.被告人巴某某于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利用其在烟台**有限公司负责货运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改称量数据、运输途中偷拿的方式,侵占烟台**有限公司磁性材料1269.5公斤,后通过**物流销赃至河北省唐山市,销赃得款104575余元。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782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汤某某、慕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均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预审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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