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852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衢州市衢江区**里镇**村**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已起诉)、谢某甲(另案处理)出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二人销售赃物,并收取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出售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860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其将项链以人民币26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俊(另案处理);并向汪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6元及一包花利群。
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谢某甲出售的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0元)、范思哲包(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二人联系买家,将手表出售给胡琴军(另案处理);并向汪某某收取好处费150元。
3、同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出售的一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180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其联系买家,将该金手镯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另案处理);并向汪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元,向杜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48元。
4、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谢某甲出售的纪念币(价值人民币2900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二人联系买家,将纪念币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并向谢某甲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6元,向杜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6.66元。
5、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谢某甲出售的纪念钞(价值人民币3260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二人联系买家,将纪念钞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并向汪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元,向杜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5元。
6、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汪某某、谢某甲出售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6295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二人联系买家,将化妆品以人民币1200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并向杜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杜某某、胡琴军、谢某甲、程某某、汪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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