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巫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巫某甲以炒房、垫资赎楼为由先后与被害人熊某某、吴某甲、翁某某、罗某某等人合作投资,给予了被害人一定回报,取得了被害人信任。
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巫某甲在自身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以投资农民房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熊某某、吴某甲、翁某某、罗某某、孔某某、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等人款项。在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后,并没有实际投资农民房等,而是拆东墙补西墙,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合作人的投资回款,部分款项用于去澳门赌博挥霍,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在无法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后进行逃匿。经审计,巫某甲共诈骗吴某甲等8名被害人22601468元人民币,具体诈骗数额如下:
(1)被害人吴某甲通过本人的4个银行账户及吴某乙等10个其他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巫某甲相关账户222913677.00元,收款 219507658. 00元,差额3406019. 00元人民币;
(2) 被害人熊某某通过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及邹某的1个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巫某甲相关账户40397400. 00元,收款32891980. 00 元,差额7505420. 00元人民币;
(3) 被害人巫某乙通过本人的1个银行账户支付巫某甲账户 500000. 00元人民币,没有收款;
(4) 被害人翁某某通过本人的1个银行账户支付巫某甲账户 17556000. 00元,收款 16867850. 00元,差额688150. 00元人民币;
(5) 被害人罗某某通过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1个微信账户及梁某等2个其他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巫某甲相关账户20368551. 00元,收款18329058. 00元,差额2039493. 00元人民币;
(6) 被害人孔某某通过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及黄某等5个其他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巫某甲28078650. 00元,收款20, 736120.00元,差额7342530. 00元人民币;
(7) 被害人巫某丙通过本人的5个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巫某甲相关账户86847776. 00元,收款86532270. 00元,差额315506. 00元人民币;
(8) 被害人巫某丁通过本人的4个银行账户及丘某等5个其他银行账户合计支付巫某甲4456000.00元,收款 3651650. 00元,差额804350. 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转账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籍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沈某某、彭某某、邱某某、叶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吴某甲、翁某某、罗某某、孔某某、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勇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巫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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