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巫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4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巫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携带镰刀、锄头、打火机和杉树苗到宁化县城郊镇九柏嵊村沙子甲山场种植杉树时,用打火机点燃其砍下并堆放在一起的杂草,因风势太大,不慎引发沙子甲山场森林火灾。经宁化县**林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烧毁山场位于宁化县城郊镇九柏嵊村009林班10大班010、012、020、030、031、040、041、042小班,被烧毁有林地面积234.4亩,计林木蓄积量为707.9立方米,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为353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巫某甲于2020年2月28日主动到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林权证明、天气证明等书证;2.证人巫某乙、巫某丙、丘某甲、吴某某、巫某丁、邱某乙等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巫某戊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无视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234.4亩,计林木蓄积量707.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53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华
检察官助理:刘金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0208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3册共153页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林业刑事案件生态修复管护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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