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巫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6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于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巫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甲、潘某某、巫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巫某甲伙同儿子巫某乙驾驶一辆桂A****7五菱荣光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与南宁市上林县交界处的广西路桥柳南高速路7标工地,先后两次盗窃该工地上的钢筋、钢管、钢模板及一些零星的废铁共计2000多斤,后由巫某甲销赃得款16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当晚即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巫某甲邀约潘某某又窜至该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的钢筋、钢管、钢模板及一些零星的废铁共计1200多斤,后由巫某甲销赃得款1200元,除去200元加油费外二人共同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西路桥柳南高速路7标工地被盗钢筋、钢管、钢模板等物品价值共计35520元。
2.2020年1月2日凌晨时,被告人巫某甲伙同潘某某驾驶一辆桂A****7五菱荣光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大龙村近的平阳服务区工地先后两次盗窃该工地的一批钢筋、钢模板等建材,后由巫某甲销赃得款2100元,除去100元加油费外二人共同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来宾市兴宾区平阳服务区工地被盗一批钢筋、钢模板等物品价值共计21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甲、潘某某、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潘某某、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甲分别与巫某乙、潘某某构成盗窃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对共同犯罪事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巫某甲、潘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甲、潘某某、巫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甲、潘某某、巫某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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