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51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08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巫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巫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入住**路**号**宾馆***房间。2020年07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巫某某至**镇**村****路东北侧被害人袁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袁某某VIVOX21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0元。后携带该手机至**街**号一家手机店将该手机刷机,再回到入住的**宾馆***房间。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手机定位信息至该房间,抓获被告人巫某某,并在该房间窗外的屋檐上查获被盗手机。经评估,被窃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2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6日下午,其租住的**镇**村****路东北侧的出租屋失窃现金90元以及VIVOX21一部,后其通过手机定位与警察一起在**路**号**宾馆三楼***室抓获被告人巫某某和被窃手机的事实。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巫某某拿着VIVOX21手机至**街**号手机店刷机的事实。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巫某某自2020年7月13日晚开始入住其**路**号**宾馆的***房间,直至2020年7月16日被警察抓获,该期间未有其他人进入该房间。
4.监控视频和截图证实,2020年7月16日16时04分许,视频监控拍到被告人巫某某出现在失窃现场附近的**北****路路口。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黄某乙(头桥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宾馆的***房间窗户外的屋檐上查获被盗窃的VIVOX21手机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VIVOX21手机(黑色,6G+128G,串号:869619033697134,不含附件)经鉴定价值266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失窃现场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巫某某的前科情况。
9.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巫某某到案的经过。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巫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11.被告人巫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巫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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