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巫某某日,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20XXXXXXXXX,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XX县XX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取某某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XXXXXXXXXX,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XX县XX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门,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XXXXXXXXXX,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日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巫某某日伙同他人,在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南关新村,盗窃茌平区张某莲停放在其家门口汽车内的3000余元现金;
二、2020年9月9日凌晨、9月10日凌晨、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日伙同被告人取某某妞、吉某某门在茌平区丁庄庄园、长城宾馆、聚隆家园及天鹅湖小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香烟及苹果平板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日、取某某妞、吉某某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日、取某某妞、吉某某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日、取某某妞、吉某某门等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洋
检察官:陶婷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日、取某某妞、吉某某门被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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