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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期**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巫某某系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民山保温建材厂原职工,因操作失误被辞退,尚有工资未结清。2018年12月22日凌晨,巫某某到民山保温建材厂,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厂房内的编织袋,烧毁厂房内铲车1辆、编织袋4万余个、电机2个、减速器6个等设备。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6元。案发后,巫某某亲属与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叶某某的谅解。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巫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简易铁皮厂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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