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中共党员,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巫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乡**物业办公区,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后拳打对方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巫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边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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