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由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巫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巫某某在本区松兰路258号三楼巨星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翁某甲发生争执,后伙同刘某某(另处)在KTV走廊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翁某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巫某某持酒瓶砸伤翁某甲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巫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证实,2020年6月25日,其在本区松兰路一KTV唱歌,期间因琐事被二名男子拳打脚踢,后被对方穿黑白条纹一男子持酒瓶砸中头部,另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巫某某。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某即持酒瓶砸其的男子。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一名敬酒的男子被二名男子拳打脚踢,后被穿黑色条纹衣服的男子持酒瓶砸中头部。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某。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巫某某因琐事殴打对方一名男子,后巫某某持酒瓶砸向对方头部。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翁某甲伤势情况,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巫某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巫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被告人巫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138****)
2.侦查案卷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