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巫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巫某某,别名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53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巫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松山路334号**栋**单元**楼**号(原南溪镇**村**组)内经营茶馆期间,在茶馆内设置房间,用于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先后容留卖淫女李某乙、杨某某、熊某某、代某某等人在茶馆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以3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卖淫后,被告人巫某某收取5元至15元不等的嫖资牟利。2019年7月11日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巫某某经营的茶馆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卖淫女李某乙与嫖客王某某二人,并查获卖淫女杨某某、熊某某、代某某三人和被告人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卖淫,从中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秀富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4册,光碟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