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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巫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小区附近一餐馆吃饭喝酒。结束后,巫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哈佛”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与银杏大道交叉口时,与阿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F*****的红色“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阿某某报警,巫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8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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