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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84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5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市**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花园小区**幢**室,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室。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巫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镜湖区银湖中路与赭山西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中路与赭山西路交叉口左转时,遭遇同向后方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超车时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正逢高考英语听力考试,路口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民警扣留了双方机动车驾驶证后让两车离开,并告知双方于当日16时后到交警镜湖二中队影星执勤点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巫某某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6时10分许驾车返回到交警镜湖二中队影星执勤点接受处理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现场发现被告人巫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巫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看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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