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57年*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01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会原副书记、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经开*********8室。因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巫某某在担任蚌埠市政法委**、市公安局**等职务期间,多次收受刘某某贿赂,包庇、纵容刘某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巫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等人开采的怀远县马城镇某某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到期,不符合公安机关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条件,仍向办案人员施压,为该石料厂办理民爆物品购买审批手续。后刘某某等人将申购的民爆物品用于非法开采。
2.2014年5月,被告人巫某某在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办理“4.23”钱家大山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过程中,明知主犯未到案,且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涉案,仍向办案单位施压,干预案件办理,致使刘某某、刘某某等人逃脱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0303刑初***号】、某某石料厂企业信息、关于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报告、关于2013年-2014年度蚌埠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审批流程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报告、巨某某等6人笔记本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钱家大山爆炸物品案”中涉案爆炸物品技术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阳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14册,附判决书2本、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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