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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某、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银行厦门分行**,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信托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至12月间,王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名义,采用有限合伙公司的形式,先后发行**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十二期至十四期,并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承诺返本付息,通过北京**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对外公开销售。上述基金以投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居”拆迁安置房工程等项目为由,投资期限一年,并根据投资金额高低,承诺投资人10.5%至14%的年化收益,以此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上述基金到期后未能按约兑付,造成投资人巨大经济损失。 

2012年11月间,时任**银行**的被告人巫某某通过**财富公司销售总监乔某某(已判决)获取上述**基金信息资料、投资合同、担保协议后,向投资人陈某某介绍投资**基金十三期,陈某某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后被告人巫某某从乔某某处获取佣金33800元。

2012年间,原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某甲(已判决)通过乔某某获取上述**基金资料、投资合同、担保协议后,以许诺给付佣金的方式,向时任**信托有限公司**刘某某(已判决)推荐该基金。2012年11月间,时任**信托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的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刘某某取得**基金十三期资料、投资合同、担保协议,向投资人林某乙推荐该基金,林某乙投资金额为100万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从刘某某处获取佣金18000元。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巫某某已退赔陈某某47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已退赔林某乙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7)京03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2018)闽0203刑初920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20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3541号民事判决书、**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协议、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3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0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巫某某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罚金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巫某某、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03160****、134006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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