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上述案件属共同犯罪案件,本院决定并案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范某某等人一同在本市湖里区寨上社的一家大排档喝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巫某某在湖里区“**”超市门口的停车场,让被告人范某某为其租用共享汽车供其驾驶。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巫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本人的驾驶证在“联动云租车”APP上,为被告人巫某某租用了一辆“闽D*****”号共享汽车,并提供给巫某某驾驶。后,被告人范某某乘坐由被告人巫某某驾驶的该汽车在附近道路兜风。因被告人巫某某须去他处接朋友,被告人范某某即下车回家。同日5时许,被告人巫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集美大桥出岛方向乐海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巫某某、范某某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联动云租车”APP使用情况截图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范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被告人巫某某饮酒仍为其提供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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