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闵兴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皆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巫某某购买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后,通过微信等平台进行销售。2019年10月,巫某某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1块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给位于本市玄武区的买家董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2块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给位于本市鼓楼区的买家宣某某。另查明,巫某某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假冒苹果品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人民币92066元,销售给朱某某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人民币11330元。截至案发,巫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3536元。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巫某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手机电池1041块。
被告人李某某向巫某某购买了上述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后,通过微信等平台进行销售,其从巫某某处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92066元,截止案发其进货的电池已全部销售。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手机电池中985块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巫某某在中国大陆进行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苹果注册商标和其他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系列产品,也没有允许其使用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巫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微信交易明细、手机截屏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汤某某、董某某、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蓉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巫某某(1311220****)、李某某(1800189****)现皆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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