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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某、吴某甲等6人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等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巫某某, 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8********,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及现地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吴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毛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相约在简阳市**镇**街**网吧解决。随后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分别驾车分两批前往网吧门口。2019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达网吧后持木棒殴打毛某甲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吴某甲返回现场找寻手机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苏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毛某甲见状,使用路边拾得的木棒击打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辆引擎盖。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付某某、苏某某遂拿出木棒、棒球棍等工具追打毛某甲。被告人付某某持钢管追打毛某甲过程中,被周围群众阻止。被告人吴某甲追打毛某甲造成了毛某甲头部、手臂处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毛某甲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2、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苏某某因纠纷,遂约定到简阳市**镇**水库附近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等人到达水库,苏某某和付某某也到达现场。在被告人吴某甲与苏某某争吵过程中,吴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棍击打了苏某某的头部,并用脚踢倒苏某某。随后,苏某某欲持刀反抗,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射钉枪射击了苏某某腿部。被告人吴某甲还使用携带的棒球棍殴打了付某某。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巫某某也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站在现场。苏某某受伤后,付某某报警。经鉴定,苏某某腿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巫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苏某某(未成年人)在自己位于简阳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巫某某容留杨某某、吴某甲、毛某乙(未成年人)在自己位于简阳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22日、27日,简阳市公安局先后对吴某甲、杨某某、巫某某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液均呈冰毒阳性。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吴某乙处借出一把射钉枪后存放于其位于简阳市**镇**村的家中。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从杨某某处借走该枪支用于打鸟,并放于自己位于简阳市**镇**村的家中约一周后归还给杨某某。

2019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取得被告人巫某某同意后,将该枪支放于被告人巫某某位于简阳市**镇**村**组**号的家中。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了该枪支。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将该枪支交给简阳市公安局。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22日,到简阳市公安局贾家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刘某某、杨某某、巫某某、付某某陆续被公安人员挡获。简阳市公安局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及涉案车辆等。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杨某某、巫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巫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两笔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某在两笔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在第一笔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巫某某在第二笔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巫某某提供场所多次伙同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巫某某、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在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在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等6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毛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管制1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2年7个月、管制1年、并处罚金3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青飞

检察官助理:周玉龙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某等6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散页14页、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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