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巫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县**镇**村**号,捕前住福建省南平市**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街**弄**号**室,趁被害人何某某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翻找财物,未窃得财物;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街**弄**支弄**号**室,趁被害人蓝某甲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翻找财物,未窃得财物;
3、2020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街**弄**号的“袜子朋友圈”店铺内,趁被害人周某某无人之际,窃得其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65元;
4、2020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弄**号,趁被害人巫某某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房屋,窃得其放置在餐厅的麻将桌抽屉内的现金80元;
5、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街**弄**号**楼,趁被害人郑某某无人之际,利用捡来的钥匙开锁进入房间,窃得其放置在房内的现金2400元;
6、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路**弄**支弄**号**室,趁被害人蓝某乙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窃得其放置于房内的现金700元;
7、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路**弄**号**室,趁被害人宋某某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其放置在房内桌子上的现金60元;
8、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巫某行至**县**街道**路**弄**号,趁被害人裴某某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翻找财物,后被外出回来的被害人裴某某发现,其在未窃得财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巫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刻录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裴某某、周某某、巫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八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七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的三笔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青
检察官助理:陈素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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