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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亚长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巫亚长,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号,现住址福建省诏安县**乡**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亚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05时1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系陈某某妻子)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路“**”酒吧内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巫亚长(“**”酒吧保安)伙同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均系“**”酒吧保安,均另案处理)在酒吧外的**路**酒店斜对面路边再次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巫亚长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前臂一创口长12.3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右手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巫亚长左臂创口长4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巫亚长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亚长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巫亚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巫亚长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肆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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