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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太原市晋源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巩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分别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的轴承大世界与上海一杨姓经理处购进大量假冒SKF轴承。2019年8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从被告人巩某某位于太原市晋源区**轴承商店内扣押1946件标识为“SKF”的轴承,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现场扣押的标识为“SKF”的轴承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SKF品牌的轴承价值人民币160987元。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已于2019年8月30日取得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09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与被侵权单位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民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原市晋源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为:1354646****;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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