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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巩某某虚构提供出国打工机会,以收取出国劳务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等189名被害人保证金计人民币344093.12元。案发前退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32606.88元。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退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19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截图、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巩某某的陈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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