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7〕32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231964********,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某某**镇**村,2001年5月至2013年11月任和某某**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配合和某某**组对和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改制,2010年12月至今任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和某某**楼**单元**室。2017年6月28日被和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58********,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某某**乡**村,1993年3月至今任和某某**局**,期间1999年9月至今兼任和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兼任和某某**组**,住和某某**路**楼**室。2017年7月25日被和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委员会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巩某某、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系重大、复杂案件,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巩某某涉嫌贪污罪,兰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一)大概2011、2012年期间,被告人巩某某按照和某某**组(以下简称*甲组)的安排,为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安置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乙公司**和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一份共计67人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金额合计44.8万元)上报*甲组,经被告人兰某某等人审核后,安排工作人员将改制资金44.8万元交给被告人巩某某发放经济补偿金。被告人巩某某在给王某甲、张某甲等11人发放经济补偿金6.55万元后,在明细表中伪造李瑞德、王某乙56人签名,将剩余的38.25万元占为己有。随后被告人巩某某将该表交回*甲组进行账务处理。被告人兰某某,*乙组**,严重不负责任,未对该款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改制资金被巩占为己有。
(二)2003年,*甲公司开始改制,确定了该公司国有股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向受让人为被告人巩某某和李某甲(原和顺电石厂厂长),但改制未进行下去。2008年,*甲公司再次启动改制,李某甲意欲再次参与竞标,为阻止李某甲参与竞标,被告人巩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付给李某甲30万元,李退出竞标。同样为了确保竞标成功,根据事先约定条件,被告人巩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竞标日当天,付给另一竞标人韩立伟(已另案处理)50万元,韩立伟当日陪同被告人巩某某一起参与公开拍卖竞标,当天被告人巩某某以1400万元的价款顺利中标(标底价为1390万元)。为挽回在竞标中损失的80万元,被告人巩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兰某某商量解决该笔资金。大概2012年底,经二人商量后,被告人兰某某同意并按照被告人巩某某的提议,以*甲组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虚假情况说明(即拍卖佣金40万元、契税17万元、股金置换50万元由金诚公司和*丁公司各承担一半,加上前期垫支30万元,共计83.5万元已由巩先付,应予退还)并请示有关县领导批示。在县领导批示同意后,被告人兰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以付被告人巩某某清算费、工资的名义,分两次将83.5万元改制资金转账给巩某某,巩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三)2009年,为解决*甲公司欠王某丙的30万元焦炭货款(公司外债),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改制期间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过程中,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欠款调整到公司欠其本人的往来账上。被告人兰某某,*丙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安排工作人员用改制资金支付巩某某个人往来欠款,致使国家遭受30万元的经济损失。
(四)2009年,为减轻改制后新公司的债务,在山西晋中**事务所**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过程中,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的职务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欠郑怀如租车费等14人费用共计102492.95元(公司外债)调整为应付职工工资(职工内债);另外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和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授意资产评估公司在2010年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把2009年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审定表中欠柳某某白灰款、马某甲焦炭款等15人共计234655.35元(公司外债)调整为职工内债,以上两项合计337148.3元。后张某乙等13名债权人实际领取了运费、货款等费用共计177317元,剩余159831.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人兰某某,*丙组**,明知存在公司外债调整为职工内债的情况,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以上四项,被告人巩某某涉嫌贪污罪,贪污金额1854648.3元,其中贪污未遂159831.3元;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35000元,同时涉嫌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59817元。
二、被告人巩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兰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
(一)大概2010、2011年期间,被告人巩某某利用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向被告人兰某某提出个人用款请求。被告人兰某某利用*甲组**的职务便利,按照与巩商量后的意思,要求被告人巩某某分别向*甲组作出“*甲公司35名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301476元由其负责向和某某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与改制组无任何牵连”和“所欠晋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162382.16元利息由其偿还,与改制组无关”的承诺后,安排*甲组人员将463858.16元改制资金,转入被告人巩某某设立的金诚公司账户中用于巩个人使用。直至2016年5月12日,和某某**委员会调查*甲公司有关问题时,才将该款追回。
(二)2008年,*甲公司经公开招投标获得拆炉废弃设备拍卖收入共计86.43万元,因*甲公司停产、账户停用,按照县国资公司要求,以职工代表保管密码的方式暂时存入被告人巩某某个人账户;2008年至2010年期间,根据中央、省、市关于淘汰落后产能有关政策,*甲公司经申请并陆续得到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275.6万元(该笔资金陆续拨付到*甲公司账户,因被确定为改制资金,由县财政局负责监管,即由县财政局经建股刘某甲保管*甲公司财务印鉴和被告人巩某某个人印鉴,需要动用该笔资金,必须向财政局提出申请)。2009年和某某**企业改革领导组对*甲公司改制方案《批复》中指出上述拆炉变现收入和淘汰落后产能资金两项资金为用于职工安置的专项资金,因2009年在对*甲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时,已将该两项资金作为公司资产考虑,所以在2010年*甲公司改制领导组和*甲组研究后,认为该两项资金可以在*甲公司改制后(即2010年11月29日中标后一个月付清价款的时间节点)由承接后的新公司进行支配和使用,转让前由*甲组监督管理。
1.2008年12月4日(*甲组2009年1月成立),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的职务便利,以处理*甲公司改制事务名义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有关领导及被告人兰某某批准后,县财政局将*甲公司淘汰落后产能资金中的40.8万元转到巩个人账户中(该笔款均未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体现,也未计入*甲公司的财务账中)。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巩某某将该笔款的其中10万元转存为本人定期存款,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其朋友杜某某名下(帮助完成银行存款任务);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巩某某又将该笔款的其中3万元转至温某甲名下(归还借款);该账户剩余资金被被告人巩某某陆续支取,均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被告人兰某某,*乙组**,严重不负责任,未对该款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该笔款被巩某某占为己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2009年1月*甲组成立后,开始全面接管*甲公司资产推进改制工作。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巩某某按照*甲组的安排,将*甲公司农行账户中的16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资金转入*甲组账户;为解决竞拍*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股权应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9日为竞拍日,该日之前必须向晋中市产权交易中心缴纳2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巩某某与兰某某商量后,巩以处理改制事宜的名义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县财政局将*甲公司农行账户中的淘汰落后产能资金57.6万元(该款应转到*甲组账户)转到巩个人账户中,后被告人巩某某将该笔款中的50万元转入晋中市产权交易中心账户作为其竞买*甲公司国有股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余款7.6万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巩某某中标后,因资金短缺无法在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筹齐1400万元的拍卖价款,便多次找被告人兰某某商量欲将*甲公司曾移交*甲组的16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充当1400万元价款的一部分。经二人多次商量后,被告人兰某某同意了巩某某的提议,并于2011年6月2日安排*甲组人员以*甲组名义向晋中市产权交易中心做出证明,证明拍卖中标人巩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将拍卖价款1400万元全部交清。
3.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和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处理改制事宜的名义,将*甲公司农行账户中剩余12.2万元的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剩余17.2万元,其中5万元交于县经贸局)陆续支出用于其个人、家庭开支,其中3万元借给其外甥贾志,其中6.6万元先用于支付*甲公司财务审计费,后又以报销审计费的名义将6.6万元从*甲组账上做报账处理并占为己有。
4.*甲公司拆炉变现资金86.43万元转到被告人巩某某的个人账户后,*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7月25日,将其中的60万元转出并存为个人定期存款,后该60万元定期存款中的10万元用于其个人花费,剩余50万元再次存为定期存款,2009年2月6日该50万元定期存款到期后,巩又将其中30万元再次存为个人定期存款,将9316.86元利息另存为个人定期存款,将20万元为自己购买中国人寿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于2008年8月24日,将86.43万中的9万元转入杨某甲名下归还借款;于2008年8月28日,将86.43万元中的1万元存入温某甲名下归还借款;剩余的16.43万元均被该陆续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以上两项,被告人兰某某、巩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其中共同挪用公款2639858.16元,被告人巩某某个人挪用公款98.63万元;被告人巩某某涉嫌贪污罪,贪污金额40.8万元;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8万元。
三、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贪污罪,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
(一)*甲公司改制时,纳入安置范围的在职职工人数实际为150人,按照改制方案要求,由*甲组用改制资金为150人补缴养老保险(仅指单位部分)。但在改制期间,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和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编制养老保险花名表时,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张素平、牛某某等104人全部纳入安置范围。被告人兰某某,*乙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安排*甲组人员违规用改制资金1940877.01元先后为除马某乙、马某丙、刘某乙三人(该三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单位部分)之外的101人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其中王喜爱、冯某某等五名石灰供应商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形式抵顶*戊公司欠其的外债106699.9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和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在擅自将张素平、牛某某等104人违规纳入安置范围的同时,又分别以*甲公司名义向牛某某等46人收取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共计852381.79元占为己有;分别在向张素平等37人收取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或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合计)时多收取的钱款共计62244.38元占为己有;2016年,县纪委调查*甲公司改制问题时,要求被告人巩某某向纪委退出违纪资金620859.71元,后巩又分别向张素平等10人收取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共计166622.44元占为己有,以上被告人巩某某共计将1081248.61元占为己有。
以上两项,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834177.06元,涉嫌贪污罪,贪污金额1187948.56元;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940877.01元。
2016年和顺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巩某某已向纪委退出620859.71元(包括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50301.6元)。2017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韩立伟家属将退还巩某某的50万元作为巩的涉案赃款向和某某纪委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甲组账务资料、和某某社保中心关于*甲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相关资料、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文件及申报资料、*甲公司拆炉拍卖相关资料、*甲公司《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案件相关银行原始票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卢某某、温某乙、贾某某、蔡某某、张某丙、杨某乙、王某丁、李某丙、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巩某某、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丙公司**和配合*甲组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虚拟内债等手段,骗取和侵吞*甲公司资产和改制资金共计3450596.86元,其中贪污未遂159831.3元;在*甲公司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将不符条件的人员纳入安置范围,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834177.0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告人巩某某违规使用改制资金1940877.01元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补缴老保险(单位部分);致使被告人巩某某以安置职工名义骗取408000元淘汰落后产能资金;致使被告人巩某某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改制资金859817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08694.01元;故意逾越职权,违规用改制资金为被告人巩某某报销费用835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与巩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2639858.16元的改制资金挪用给巩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巩某某*丙公司**的职务便利,又单独挪用公款9863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鸿飞
崔 燕
薛 英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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