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先后五次在被害人林某某位于龙岗**街道**路**净化厂南侧“**路**补水工程”施工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管、碎铁、电缆、电线、电机、水泵等物品盗窃后藏匿于家中,后其将上述物品中的钢管、碎铁及部分电缆卖至荷坳某废品收购站;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巩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缴获电缆线两根、抽水泵一台、电机电缆线一根、带焊头的电缆线一根、扳手一把、电磨机两台、电钻一台、电锯一把等赃物及人民币1775元(被告人供述卖得赃款1525元,花掉50元剩余1475元,另300元是其工资)。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367元(部分物品因缺少购置时间、购置状态及其它必要材料,不符合认定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及赃部分赃款;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查、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2016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 2017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珊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量刑建议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人民币1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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