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8********,汉族,文盲,户籍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无业,住莒县**镇**村**号。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5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小区**号楼过道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2、2020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朝阳小区**号楼楼下,趁刘某甲停车未落锁之机,窃取其停放在此处的粉色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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