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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村**号,现住址无。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独自窜至南靖县靖城镇**农场**号黄某某家,徒手破坏大门锁舌,入户实施盗窃,在厨房找到一小袋大蒜(十颗)后,继续翻找其他财物时被户主黄某某当场抓获。随即黄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辉勤

                          检察官助理:王炜程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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