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巩某某与妻子黄某某(已判决)二人在开办甘谷县**制品厂期间,以经营、生产、扩建厂为由,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分13次向债权人郁某某借款143万元,并写了借条。约定利息1分3厘,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归还本息。2014年1月4日第一张借条到期后,债权人郁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巩某某及黄某某进行催款,但被告人巩某某及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见面,拒不还款。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巩某某与黄某某将其经营的**制品厂出租给孙某某、李某某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3月18日债权人郁某某将巩某某、黄某某二人起诉至甘谷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经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谷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巩某某夫妇归还郁某某本息总计171.7193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巩某某及妻子黄某某夫妇仍然以躲避方式消极抗拒执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郁某某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增强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2张,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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