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路**饭店,因其朋友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巩某某劝架未果,即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巩某某至本市海陵区**路**号财发日用品店购买菜刀一把,持菜刀随意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林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且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伤情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制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唐 燕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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