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的女友刘某某在丹某某城中心广场乘坐冯某某驾驶的陕H*****出租车,约定以40元的车费从丹某某城**广场到丹某某**镇**社区**后往返回丹凤。到达**村委会东侧进村路口时,刘某某下车见到饮酒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以不返回丹凤为由,要求出租车司机冯某某减少车费,被冯某某拒绝。巩某某即与冯某某交涉车费问题,无果后在冯某某面部、身体多次拳打脚踢,后将女友刘某某拉上车牌后为陕E*****的小轿车。巩某某驾驶小轿车沿丹某某棣月公路向东行驶,冯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在后跟随,行驶约500米至商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孢菇大棚)路段时,冯某某超车挡在巩某某驾驶的陕E*****轿车前边,巩某某逐下车坐在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陕H*****引擎盖上。冯某某制止时,被告人巩某某再次对冯某某殴打,并向冯某某索要30000元现金,后又威逼冯某某给其下跪。棣花派出所接到冯某某报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派出所民警逐将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移交丹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商镇中队处理,经交警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巩某某现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06.2mg/100ml。经陕西军医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巩某某血醇浓度为17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栋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视频光盘资料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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