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号。其于2001年因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于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辽C****3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街北侧路口时被查获。经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