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K****5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东某某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2公里处时(军粮城示范镇附近),遇李某某驾驶鲁Q****T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更车道,巩某某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李某某驾驶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属醉酒。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欣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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