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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乔元村89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乔元村89号。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M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姬娜商业街西门路段,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查处视频截图、采集血样视频截图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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