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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村**号,住内江市东兴区**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川KH****南骏牌轻型仓栅货车,由木镇方向经321国道往资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321国道2012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害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事后被告人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志坪

检察官助理:周俊斯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8页、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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