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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梁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地及现住址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无业。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7********,汉族,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无业。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决)、曲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三水大厦东大海阳路烧烤摊前,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李某某头部、背部、胸部、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右耳廓、背部、胸部、双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董某某、周某某、曲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2页。

4_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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