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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冯某某等3人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某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某区**镇**村**街**号,现住济南市章某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某区**镇**村**街**号,现住济南市章某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庙**号,现住济南市章某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鲁******轻型货车和鲁******面包车,携带撬棍、割枪、氧气罐等工具,至章某区枣园摩天岭北皋埠安置房项目工地路边和明水赭山工业园北一工地门口处,利用夜间无人之际,采用气割的方法,先后盗窃钢板两块,经物价鉴定:被盗钢板价值共计159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预谋后,驾车至章某区枣园摩天岭北皋埠安置房项目工地路边,盗窃马某某(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钢板一块,经鉴定,该钢板被盗时价值5112元。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钢板销赃得款3690元。

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预谋后,驾车至章某区明水赭山工业园处,盗窃赵某某放置在此的钢板一块,经鉴定,该钢板被盗时价值10872元。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钢板销赃得款8150元。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三人再次来到章某区枣园摩天岭北皋埠安置房项目工地附近欲盗窃钢板,因被及时发现而未遂逃走。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章某区**街道一料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积极退还所得赃款11840元,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损失5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巩某某、冯某某具有的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三名被告人具有退赃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哲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67884****);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96402****);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23918****)。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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