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28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现住绵竹市**镇**村**组。2016年9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巩某某在绵竹市遵道镇干河子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巩某某在绵竹市遵道镇干河子以35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
3、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巩某某在绵竹市遵道镇干河子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巩某某在绵竹市遵道镇干河子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5、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在绵竹市遵道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6、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巩某某在绵竹市遵镇文风村付家河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7、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巩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并通过被告人唐某某将冰毒带至绵竹市茶盘街桥头园与李某某交易,唐某某收取李某某给付的200元购毒款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巩某某、唐某某在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物质三袋。后经鉴定,从其中两袋(经称量净重2.55克)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巩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搜查、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星
检察官助理 张 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四川省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四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