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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村**20181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76日刑满释放。20196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11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新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巩某某爬窗进入新昌县**街道**路**室孙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810元。

2019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推门进入新昌县**街道**路**号邓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窃得人民币5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35元的草莓、奶茶、蛋糕、方便面等物。当日上午,被告人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巩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失主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巩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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