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新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巩某某爬窗进入新昌县**街道**路**室孙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810元。
2019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推门进入新昌县**街道**路**号邓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窃得人民币5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35元的草莓、奶茶、蛋糕、方便面等物。当日上午,被告人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巩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失主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巩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惠敏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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