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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巨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巨某某,男,汉族,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121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号兰州市******,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6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03时27分许,被告人巨某某酒后驾驶甘AQ9***号两轮摩托车拉载曹某某沿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培黎广场时,因醉酒头晕操作不当,车头部碰撞到路基电线杆上,导致摩托车侧翻,被告人巨某某和同乘人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巨某某和被害人曹某某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77 mg/100ml,属醉酒。2020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认定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2021 年 3月 9 日 

附件:1.案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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