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昌县**足浴店老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昌县**宾馆老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巨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2小妹”介绍龚某某、李某乙分别与向某某、刘某某在平昌县龙熙国际酒店发生性交易,事后被告人巨某某分得介绍费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巨某某通过徐某某介绍、容留皮某某与焦某某在平昌县**足浴店**楼发生性交易,事后被告人巨某某分得介绍费人民币50元。
3、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巨某某通过徐某某介绍龚某某与陈某某在平昌县亚细亚宾馆发生性交易,事后被告人巨某某分得介绍费人民币180元。
4、2020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分别介绍崔某某、龚某某与金某某、彭某某在平昌县金穗宾馆发生性交易,事后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各分得介绍费人民币400元、300元。
5、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介绍洪某某与何某某在平昌县德宏宾馆发生性交易,事后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各分得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为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双方完成性交易并抽取介绍费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坤
检察官助理:马钥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巨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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